(2002)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地区建安工程队与被告新城区新城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住所地本市吊桥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永胜,队长。委托代理人贺志忠,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继延,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城区新城饭店,住所地本市解放路西六路口。负责人王和平,经理。原告西安市新地区建安工程队与被告新城区新城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对施工进度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于2001年5月27日完工,被告对工程审验后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975.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新城区新城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王和平的字号,故本案被告应为王和平个人,而非其字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建安工程队的起诉。诉讼费21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