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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伙同张克已于2002年4月3日晚12时许,撞门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许丙军租房,窃得彩电、VCD、碟片、衣裤、被子、皮箱等物品及面额总计36,500元不能即时兑现的定活期银行存单五张,价值3,057元。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4月3日凌晨零时许,采用撞门之方法,进入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村许丙军租房,窃得21英寸彩电、VCD机各1台,皮箱2只和碟片、衣裤、被子等物品一批,合计价值人民币3,057元。此外还窃得凭密码和身份证支取的定期和活期银行储蓄存单5张,面额合计为36,500元。窃后,被告人在运赃途中被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夜巡队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许丙军证实被窃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和5张储蓄存单其中4张是定期,1张是活期,必须凭密码和他的身份证才能支取。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3、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4月4日凌晨3时左右,在柯华公路上将运赃的傅某抓获。4、扣单和发还清单证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了许丙军。5、被告人傅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被追缴,被告人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三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