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长松,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和诈骗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与顾建平于2000年8月和11月23日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一美容店内和皋埠镇后堡村窃得冯雪蛟诺基亚3210手机1只,胡国祥家新大洲摩托车1辆、金戒指1只和现金1,800余元。同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与顾小锋撬窗进入绍兴县孙端镇吴融村马文兴家,窃得28英寸东芝彩电、25英寸索尼彩电、三星LD各1台及现金3,000元,款物价值13,19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冯雪蛟、胡国祥的证言,顾小锋的供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暂扣单、领条和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出示了摩托车照片,并认为被告人鲁某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2000年10月和11月3日被告人鲁某与顾建平在绍兴市区红旗路一美容店和塔山防空洞内,骗得卢建光金手链1支和葛达华飞利浦手机1只。2001年1月,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工人文化宫内,骗得金东海诺基亚5110手机1只,合计价值6,4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卢建光、金东海、葛达华、刘永丰证言,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和抓获经过,并认为被告人鲁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辩解(1)、冯雪蛟的手机不是盗窃;(2)、马文兴家现金只有2,000元;(3)、骗卢建光金手链事先没有合谋,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长松除支持被告人第2点意见外,还认为盗窃冯雪蛟手机和认定盗窃马文兴家现金是3,000元证据不足;诈骗卢建光金手链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0年8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鲁某与顾建平(另案处理)在原绍兴县马山镇一美容店内,趁冯雪蛟熟睡之机窃得冯诺基亚321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75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雪蛟证实2000年8月一天傍晚,在马山一美容店,因酒醉熟睡后,被鲁某和顾建平偷去一只诺基亚3210手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鲁某以前向侦查机关供述:“见冯雪蛟有手机,顾建平说现在我们钞票没有,到时手机拿得去,好卖点钞票用用。后来冯雪蛟酒吃饱醉了,先睡了,我拿了他的手机玩游戏,第二天早上我醒来,冯雪蛟还没醒,于是我拿了手机叫醒顾建平离开,后手机在绍兴市区东街卖得400元。”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与冯雪蛟手机被窃经过的陈述吻合,故被告人对该手机不是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这节事实证据不足之意见不予采纳。2、2000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鲁某与顾建平采用爬阳台、踢门入室之手段,在原绍兴县皋埠镇后堡村胡国祥家,窃得新大洲摩托车1辆、金戒指1只和人民币1,800余元,款物价值人民币5,245元,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缴,被告人退缴赃款3,800元,其中1,800元和新大洲摩托车发还了胡国祥。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胡国祥证实2000年11月23日晚上他家遭窃,1辆新大洲摩托车、1只金戒指和1,800多元人民币被偷去;顾小锋证实鲁某以500元的价钱卖给他新大洲摩托车1辆;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摩托车和金戒指的价值是3,445元;暂扣单和领条证实赃款赃物被追缴和发还胡国祥之数额;被告人鲁某供认不讳,并对赃物摩托车照片辨认无疑。3、2000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与顾小锋(已判刑)到绍兴县孙端镇吴融村,采用砖敲手扳等方法搞破防盗窗进入马文兴家,在一楼客厅和二楼卧室窃得28英寸东芝彩电、25英寸索尼彩电、三星LD机各1台及人民币3,000元,钱物合计6,770元。窃后,二人用三轮车运赃,其中二台彩电藏匿于顾小锋家,案发后被追缴的二台彩电和被告人退缴赃款其中2,000元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2002)绍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和(2002)绍中刑终字第54号裁定书证实了本节事实;被告人鲁某辩解现金只有2,000元和辩护人认为盗窃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已被生效判决书中马文兴稳定的证言所否定,故不予采纳。暂扣单和领条证实了被追缴的二台彩电和二千元人民币已发还了马文兴;被告人鲁某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鲁某合伙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3,190元。二、诈骗1、2000年7、8月和2001年1月的各一天,被告人鲁某在绍兴市区塔山防空洞和工人文化宫内,以要打电话为由,分别骗得葛达华飞利浦手机和金东海诺基亚5110手机各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86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葛达华证实2000年7、8月一天,鲁某找到他,后二人一起到市区塔山防空洞内,鲁某向他借手机说回个电话,十分钟后不见他回来,以后就一直找不到他了;金东海证实200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他与朋友在市区工人文化宫唱歌,鲁某向他借手机说要打个电话。他把诺基亚5110手机借给鲁某不到一分钟出去看,发现已找不到鲁某,且手机也关了,至今未找到过鲁某;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鲁某供认不讳。2、2000年11月3日,被告人鲁某与顾建平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区红旗路一美容店内,以借戴为由骗得卢建光重46.875克金手链1支,价值人民币4,590元。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卢建光证实顾建平与鲁某要他去绍兴玩。下午2时左右,三人在市区红旗路一美容店内,顾建平向他借金手链戴,借去20多分钟后他去上厕所,顾建平和鲁某说会等他的,但当他从厕所出来,不见他们人影,以后也找不到他们。次日,他与父亲二人到派出所报案;刘永丰证实被骗金手链的重量;被告人鲁某以前向侦查机关供述:“在作案前一天晚上睡在卢建光家,第二天早上顾建平与我商量卢建光手上戴着金手链,等会我们叫他到绍兴去,想个办法把手链骗过来,卖掉钞票我们好用咯,当时我说好的……”。这一供述足以证明在作案前被告人与顾建平有合谋,因此被告人对骗卢建光金手链事先没有合谋的辩解不予采纳。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2月20日晚上10时许,在被告人鲁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鲁某单独和合伙诈骗3次,价值人民币6,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物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之方法,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杨长松认为在共同诈骗金手链中,被告人处于次要地位,无相关证据可印证,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在盗窃罪中被告人退缴了部分赃款和部分赃物被追缴,故被告人鲁某要求从轻处罚和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可酌情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国贞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