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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凤与被告于叶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从1999年即搬出另居。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现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争取夫妻和好,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业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