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逢英与被告杨小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逢英,杨小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吴逢英,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小宾,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荣,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萍,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逢英与被告杨小宾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逢英、被告杨小宾及委托代理人杨小荣、胡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逢英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杨小宾承认与原告有时发生争吵,但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2��,原告搬至其母家居住,并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有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而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感情应以相互信任及相互理解为基础,猜疑与争吵只能损害夫妻间相濡以沫的情感,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更应加强交流和沟通,才能使婚姻、家庭保持在和睦、和谐的状态。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逢英要求与被告杨小宾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吴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