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新栅路625号。法定代表人沈龙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根龙,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大东村。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建伟,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丁泉,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被告华建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02年4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华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起建立多层板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于2000年9月22日、10月9日、10月11日、2001年5月4日分四次在原告处提取各种规格的多层板7880张,价值156720元,后被告退货3187张,价值60266元,被告已付款30000元,尚欠6645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454元,补偿原告损失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是由宋建华、姜秀凤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提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取各种规格的多层板7880张,价值156720元,后被告退货3187张,价值60266元;3、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30000元。被告华建公司辩称,被告未到原告处提货,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两份提货单位经手人为徐军的提供单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内无徐军此人。因原告也未能证明徐军系被告公司职工,故对有徐军签收的两份提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另两份提货单位经手人为姜秀凤的提货单,虽认为从未至原告处提货,但对姜秀凤签名无异议。因姜秀凤系被告公司股东,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姜秀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有姜秀凤签收的两份提货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付款,因该证据系由原告单方面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华建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向原告购BD2多层板1880张,单价19元,计35720元,后被告于同年9月25日退1576张计29944元。200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柳桉芯基板2000张,单价22.50元,计45000元,后被告退260张,计5850元。上述两项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492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股东姜秀凤作为提货单位经手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购多层板,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徐军系被告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徐军签收的提货单所载明的多层板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损失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中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49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9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合计诉讼费3369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负担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