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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耿凤琴与被告李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凤琴,李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耿凤琴,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磊,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城,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西府小吃城”业主。(未出庭)原告耿凤琴与被告李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凤琴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李承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但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李承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李承城因经营“西府小吃城”需要向原告耿凤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02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之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承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凤琴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整(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李承城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前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