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上半年被告去娘家贵州,一去至今不归,夫妻分居已长达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6年上半年被告去娘家贵州,至今不归,查无音讯,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明,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长达6年之久,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沃国定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