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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2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02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黄某伙同他人于2002年1、2月间窜至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魏塘镇厍浜村卫生所、魏塘镇万盛电器公司、嘉善县实验小学等地,窃得手表、手机、BP机、药品、衣裤、金手饰等物及人民币钱物合计8500元左右,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刘细成(在逃)经事先商量,窜至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用撬棒、插片打开管委会办公室,再撬办公桌抽屉,窃得人民币100余元,上海牌手表、英纳格牌手表各1块、红壳利群香烟4包、BP机1只、诺基亚8210手机1部、茶叶4包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左右。赃物三人分享。2、2002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刘细成经商量先后由被告人黄某持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卫生所地形图,窜至该村卫生所踩点。后被告人刘某与刘细成因不知黄某去后已回租房的情况,又窜至该卫生所,撬开挂锁进入,窃得阿莫仙胶囊13盒、胎宝20盒、氨基酸口服液5盒、血神口服液2盒、新敌胶囊12盒、消渴丸12瓶、皮炎平软膏2支、脑复康3瓶、安神补脑液3盒、感冒通2板、复方头孢氨卡3板、维生素E胶丸2板、诺氟沙星胶囊1板等药品,以及2件西服、10条长裤等衣服和180余元人民币硬币,总计价值人民币2270余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先骑车回去,并叫来被告人黄某将刘细成接回。赃物三人分享。当晚,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刘细成又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万盛电器公司,由黄某望风,刘某、��细成爬落水管上该公司的经理办公室、财务室,撬开抽屉,窃得人民币40元、24K金项链1条(重18-75克)、24K金手镯1只(重31.25克)、摩托罗拉手机1只及电池板等,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赃物由被告人刘某与刘细成分享。3、2002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刘细成、刘元成窜至嘉善县实验小学,采用翻围墙、插片手段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人民币39元、光碟1盘。当晚,四人又窜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翻围墙进入嘉善县协联热电有限公司,撬开二楼的大门后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在撬窃时,被金嘉派出所的民警和保安人员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保安队计某、徐某被殴伤。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盛韡、李正一、沈四根、冯华根、张明荣的陈述,及证人许某、���某、范某、周某、计某、徐某的证言,证明钱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数量等相关情况。(2)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3)扣押的物证撬棒2根、木棒2根、开刀一把、小手电1只、胶带纸2卷,证明了被告人作案时准备的工具。(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部分也发还失主。(5)验伤通知书、病历,证明了保安计某、徐某受伤程度。(6)被告自制的地形图一份,证明被告人盗窃嘉善县魏塘镇厍浜村卫生所事前所做的准备工作。(7)同案犯刘元成的交代,证明盗窃嘉善县实验小学的经过情况。(8)案发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左右,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日至2004年5月1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棒二根、木棒二根、开刀一把、小手电一只、胶带纸二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