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应琴与被告白启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潘某某,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甲,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白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198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9日生育一女白某乙(现在菊花园旅游学校上学)。1996年8月8日生育一子白某丙(现在西安市向荣巷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体谅原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以家庭长远利益为重,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