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森与被告彭文、周桂兰、王嘉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森,彭文,周桂兰,王嘉悦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马振森,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曹仲勋,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中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彭文,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工人,住西安市。被告周桂兰,女,193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娥,女,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安碑林分局警司,住西安市(系周桂兰之女)。被告王嘉悦,女,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秦川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址同彭文。法定代理人彭文,概况同前。原告马振森与被告彭文、周桂兰、王嘉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仲勋、被告彭文、被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森诉称,2002年2月10日,王建全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当日王建全车祸死亡,其家人仅偿还了4000元,现要求被告作为王建全遗产继承人共同偿还剩余16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彭文、王嘉悦辩称,借款之事我们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桂兰辩称,王建全为给朋友严志龙帮忙,向原告借款,此钱我们并未使用,表示协助原告向严志龙索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0日,王建全为给严志龙帮忙,向原告马振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十日内归还。次日王建全车祸死亡。此后原告向王建全家人索款,其家人偿还了4000元借款。200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建全之母周桂兰、妻彭文、女王嘉悦清偿借款。庭审中,原告出具王建全书写借据一张,被告无异议。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原告未补交追加利息的诉讼费用。王建全生前无个人财产,与彭文共同财产有如意18寸彩电一台、双鸥单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件、组合家俱一套、西安市韩森寨29街坊20号楼1单元5层北户(1502号)有限产权房屋一套,房价款31976元,个人产权比例73.4%(二人均系秦川发展集团总公司职工)。上述财产被告未分割。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建全生前向原告马振森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马振森为债权人,王建全为债务人。王建全死亡后,所欠债务由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现原告向王建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追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全、彭文对共同财产各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属于王建全的部分即为遗产,而遗产价值足以清偿生前债务。王建全生前未立遗嘱,死后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未分割遗产,应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严志龙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债务转让事由发生,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补交利息的诉讼费用,故利息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桂兰、彭文、王嘉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振森清偿王建全生前债务16000元。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