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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韦炳奔、韦桂彬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炳奔,农民。2002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桂彬,农民。2002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2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在本县经济开发区“上海天乐美容美发饰品有限公司”窃得现金11200余元;2002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王某甲又至该公司,窃得现金2190元、中华牌香烟2条,总价值3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为了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王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韦桂彬、王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韦炳奔在外接应。于2002年1月26日凌晨,由被告人韦桂彬、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县经济开发区“上海天乐美容发饰品有限公司”,采用撬窗、撬门的方法,进入该公司小卖部、统计办公室、经理办公室,窃得现金2190元、中华牌硬壳香烟2条,价值800元,钱物合计2990元。窃后,赃款三人平分,香烟共享。2001年11月中旬一天夜,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至本县经济开发区“上海天乐美容发饰品有限公司”,采用插片开门的方法,进入该公司统计办公室,窃得现金11200元。切后,赃款平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王某乙、吴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1月26日凌晨、2001年11月中旬一天夜里,公司分别被盗及失窃的物品、数量。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香烟的价格。3、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4100余元、14100余元、2990元,被告人韦炳奔、韦桂彬盗窃数额属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炳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韦桂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5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2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