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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凯红与被告步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刘某甲,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仲勋,男,西安中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天楚,男,西安中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步某某,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玫,女,西安市通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步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仲勋、王天楚,被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双��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与自己家人关系极其紧张,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步某某离婚。被告步某某辩称,双方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成婚的,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步某某198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刘乙(现在西安铁路分局第三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2月,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遂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尽力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新城区栖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亦应体谅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