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声光技术服务部与被告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声光技术服务部,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西安声光技术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吉贤巷甲字1号。法定代表人高新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声光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声光服务部)与被告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光服务部诉称:1994年,被告从其处购买设备,现尚欠24100.04元货款未付,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100.04元。本院认为,自原告处购买设备系陕西省联谊医药经销部,原告与陕西省联谊医药经销部签订有买卖合同,被告郭伟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应向陕西省联谊医药经销部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声光技术服务部起诉。诉讼费10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