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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游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强,中共党员,原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2002年3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嘉善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强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强及其辩护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到1999年12月27日,被告人游强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有关单位宣传横幅制作费、亮化工程材料费、打印油印费等费用过程中,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10831.6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1999年3月25日至2000年6月9日被告人游强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及该站下属嘉善宏声电子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采用收款不入文化站帐的手段,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做生意等,从而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游强未退赃款,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游强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及该站下属嘉善宏声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文化站公款计人民币10831.6元,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并当庭以证人证言、有关任职证明、机关事业单位登记表、履历表、干窑镇要求立案查处报告及有关发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游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不是很深,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游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995年10月17日至1999年12月27日被告人游强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取下列单位宣传横幅制作费、亮化工程材料费、打印油印费等费用过程中,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货款合计人民币10831.60元,全部非法占为己有。其中:1、1995年10月17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宣传横幅制作费(凭证号NO0198626)计2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200元;2、1997年10月6日,收取嘉善城市信用社亮化工程材料款(凭证号NO0564673)计25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2500元;3、1997年11月6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舞厅投资利息款(凭证号NO0562498)计831.6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831.60元;4、1997年12月31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农村信用合作社1997年信用组长会议场租费(凭证号NO0564613)计15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1500元;5、1999年6月30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5-6月份电脑打印、油印费(凭证号NO0764279)计30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3000元;6、1999年8月30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办公室1999年1-8月份电脑打印费(凭证号NO0764282)计6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600元;7、1999年12月27日,收取嘉善县干窑镇人民政府12月份电脑打印、油印费(凭证号NO0764291)计2200元,不入帐,侵吞公款人民币2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身份方面书证、任职通知,证实了被告人游强确系国家工作人员。2、嘉善宏声电子厂的法人登记注册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游强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3、证人吴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潘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游强贪污的经过情况。4、有关发票凭证,证实了被告人游强贪污公款的金额、方法等情况。二、挪用公款罪1999年3月25日至2000年6月9日,被告人游强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及该站下属嘉善宏声电子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借款合计人民币25万元,采用收款不入文化站帐的手段,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做生意等,从而挪用公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1、1999年3月25日、4月14日,被告人游强以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名义分别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3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8万元。1999年7月12日,以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名义再次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归还1999年3月25日、4月14日的借款,从而挪用公款人民币8万元。2、1999年4月6日,被告人游强以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名义向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0年6月9日以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名义归还嘉善县干窑镇财政所人民币2万元之后,从而挪用公款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游强分别于1998年3月27日、4月10日、6月26日以嘉善宏声电子厂名义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5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1999年7月12日、7月23日、8月2日,再次以嘉善宏声电子厂名义分别向嘉善县干窑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人民5万元、4万元、5万元,用于归还1998年3月27日、4月10日、6月26日的借款,从而挪用公款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游强未退赃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鲍某、淡萍莉、陆某、陈某、叶某、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游强挪用公款的经过情况;2、干窑镇要求对被告人游强立案查处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游强犯罪已被发觉;3、有关凭证、借款协议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游强挪用公款的金额、方法等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强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文化站站长及该站下属嘉善宏声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文化站公款计人民币10831.60元,挪用公款计人民币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游强认罪态度较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