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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02-06-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添令与被告刘春林确认界墙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添令,刘春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金添令,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柴油机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文练,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林,男,193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分局东车辆段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宇峰,男,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亚平,男,西安市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添令与被告刘春林确认界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添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练、被告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添令诉称,其与被告毗邻而居,其厨房南墙系自己所有,1979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强行占用该墙据为已有,擅自在墙上开窗,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要求确认被告现使用的北墙系自己所有,由被告封堵墙上开立的窗户。被告刘春林辩称,双方之间的房产没有连接,自己的北墙与原告无关,自己1979年建房时在自己北墙上开立窗户,并未侵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添令居住在本市纱厂东街84号(原门牌为XX号)有新式楼房一间、平顶房一间,与被告新式楼北墙相邻有两间无证简易房(其中一间系厨房),被告刘春林居住在本市纱厂东街XX号(原门牌为XX号)有新式楼二间,双方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78年9月被告购买了王玉福位于本市纱厂东街XX号瓦房一间半,在房屋买卖契约中双方对四邻之界墙有明确约定,其中北邻是殷素云,即原告之母,北院墙属原告之母所有,被告在契约上亦签字认可。1979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出资将上述北院墙由土坯墙建成砖墙,并在砖墙上开立有窗户,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为界墙之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01年9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房屋修理申请一份,证明其建房原告未提出异议,界墙无纠纷,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房地部门关于刘春林买房时档案材料一份、证人证言三份、纱厂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之墙原系原告厨房之南墙,根据房地部门的档案材料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陈述,足以认定此墙产权原系原告所有,但鉴于该墙于1979年被告翻建房屋时,由被告出资将其由土坯墙建成砖墙,且一直使用,依据该墙原始状况及翻建的过程,依法应确认该墙为原、被告之伙墙,因被告所开窗户处,原告未有房屋使用,并未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封堵在该墙上所开的窗户,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位于本市纱厂东街XX号刘春林所建平顶楼房北墙为金添令、刘春林之伙墙,归金添金、刘春林共有。2、驳回金添令要求被告封堵北墙上的窗户之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 劲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