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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原嘉善县大云镇兽医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5年底利用担任大云镇兽医站站长期间,在本站建造商住楼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金海明送的人民币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己被追缴。为了证实以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嘉善县农经局(原嘉善农业局)的任职文件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任职情况;2、案发经过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投案自首;3、行贿人金海明的陈述以证实其曾为了工程项目而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20000元的事实;4、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大云兽医站商住楼由金海明承建;5、扣押清单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已退赃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认罪、悔罪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在1995年底利用担任大云镇兽医站站长期间,在建造商住楼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金海明送的人民币2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清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达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贿款2000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