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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周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陕西科学技术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周,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陕西科学技术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军周,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辉,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昱,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东南角科技馆内。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经理。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法定代表人党广录,馆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娟,女,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永胜,男,该单位副主任。原告王军周与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陕西科学技术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辉、被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被告科技馆委托代理人姜文娟、范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周诉称,被告科技公司于199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借据一份,约定于1997年6月7日还款,月息为18‰,但至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科技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科技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公司近年来没有营业收入,无偿还能力。被告科技馆辩称,科技公司法人代表赵宏伟向原告借款系个人行为,与科技馆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7日,被告科技公司法人代表赵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章,约定于1997年6月7日还款,利息为每月18‰,到期后,科技公司法人代表赵宏伟于1997年5月28日、1999年6月3日、2001年4月21日向原告书面道歉,但至今未还。被告科技公司系科技馆投资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科技馆投入固定资产45万元,流动资产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王军周与被告科技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科技馆作为被告科技公司的投资开办方,开办的企业中注册资金与自有资金不实,被告科技公司无力还款,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在其注册资金与自有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约定还款期满后的利率没有约定,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周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13601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逾期不付借款本息,由被告陕西科学技术馆在注册资金与投入资金的差额范围内即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军周要求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5919元之诉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王军周承担640元,被告陕西科技经济实业公司承担134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前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