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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秦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振物资有限公司、杜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秦振物资有限公司,杜桂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62号原告陕西秦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二十六街6号。法定代表人郭有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岗,男,该单位助理经理。被告西安秦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韩少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巧玲,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桂彬,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秦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鹰公司)与被告西安秦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振公司)、杜桂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岗,被告秦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被告杜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与被告秦振公司代表杜桂彬口头约定供货一车,并支付定金12万元,后交易没有成立,被告仅退还8万元,剩余4万元未付,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秦振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定金,且定金为山东鑫丰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收取,应追加鑫丰公司为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杜桂彬辩称,自己仅介绍原告与山东鑫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定金系鑫丰公司收取,与自己没有关系,应追加山东鑫丰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原告秦鹰公司助理经理王红岗告知被告杜桂彬,称急需钢管。杜桂彬称自己可以联系供货。王红岗即将本公司转帐支票一张面额12万元转至被告秦振公司在西安市金花落信用社汽配分社的XXXXXXXXXXXXXXXX帐户,被告杜桂彬从该帐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交给鑫丰公司业务员柳涛。柳涛向杜桂彬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秦振公司预付款肆万元整。后原、被告之间交易没有成立。2001年8月28日,被告杜桂彬以西安西星贸易公司物资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出具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整,原告予以进帐,其经理助理王红岗向被告杜桂彬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山东聊城鑫丰管材公司退回货款捌万元整。庭审中,被告秦振公司承认杜桂彬并非其单位职工,但为了照顾杜桂彬生活需要,允许杜桂彬以其名义刻印财务公章,在西安市金花落信用社汽配分社开立帐户为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桂彬口头约定联系供货后,将预付款12万元转帐于杜桂彬个人控制的秦振公司帐户,是对口头约定的实际履行。被告杜桂彬提取现金4万元以被告秦振公司预付款名义交给山东鑫丰公司,构成另一买卖关系,二被告要求追加鑫丰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杜桂彬收取12万元后,业务未形成,仅退回原告8万元,视为对口头约定的解除,应全部退还原告款项。被告秦振公司允许被告杜桂彬个人以其名义开设帐户进行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桂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秦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万元整,被告西安秦振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1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