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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新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仰飞雯与被告单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仰飞雯,单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仰飞雯,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晓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慧,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仰飞雯与被告单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飞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仰飞雯诉称,2001年6月20日,其与被告就本市秦林商业街1-31号营业房的南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自己已按约向被告付清了租期两年的房租,经营三个月后即被赶出该营业房,后经查实得知该房产权人为西安秦林商贸中心,被告严重违反商业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返还租金63000元。被告单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慧系惠新电器经销部个体业主。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就本市秦林街1-31号门面房内南墙(长×高6.2m×2.4m)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上述门面房内南墙,月租金3000元,租期两年,即从2001年6月20日至2003年6月31日止,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72000元;租赁期间,如因其它原因,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营业场所,被告应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付给被告两年的租金72000元。2001年9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即被人赶出该营业房,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经查证,秦林商业街1-31号营业房的产权人是西安秦林商贸中心,被告与西安秦林商贸中心签有两年期(2001年4月9日至2003年4月9日止)的租赁合同,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遂于2001年10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在商业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隐瞒事实真象,未经产权人同意,将其承租的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所签的租赁协议应为无效。鉴于原告实际使用该营业房三个月,故其主张租金63000元,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仰飞雯与单慧签订之租赁合同无效。2、单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仰飞雯租金63000元。诉讼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刘 劲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