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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与被告高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高凤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宏有,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建军,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贵,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凤英,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以下简称棉花公司仓库)与被告高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建军、杨玉贵、被告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棉花公司仓库诉称,2001年2月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后将房屋租赁于被告,后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且自2002年元月起拒付租金,请求被告清付房租7500元、滞纳金2625元、水电费308元,并腾交所租赁房屋。被告高凤英承认欠租属实,但辩称拖欠租金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自己修缮所租赁房屋,给自己造成一定损失,且原告一直未通知要求自己腾房,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使用的位于本市八府庄北路棉花仓库门面房第X、X号房租于被告高凤英,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80平方米,每月租金1500元,每月5日前付清,租期一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1年元月31日止。在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了如承租人高凤英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日支付应交租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几种情形,包括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二个月的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凤英即使用所租赁房屋经营好再来餐厅。因被告拖欠2000年5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及8月份的水电费,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租腾房,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清付2000年10月之前的房屋租金X月份的水电费及租金押金(后押金实际未付)。调解协议履行后,被告一直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但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01年7月16日,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向被告下达清租通知,要求被告在限期内交清拖欠了半年的租金9000元整。2001年10月至12月,被告经原告同意,按每月1300元交纳了此三个月租金。2002年元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清租保证,言明在元月20日前清租1500元,元月底再交纳1500元租金,并请求原告减部分房租,其理由是生意不好,清付房租有困难。后被告未交付2002年元月至五月房租,原告遂于2002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租腾房。庭审中,被告提出因所租赁房屋窗户破损等问题,给自己使用造成损失,并称在合同签订之初就向原告提出过房屋修缮问题,但未提出反诉及未能就此部分损失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按此合同实际占用使用房屋并按原合同交纳租金,原告也接受并承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亦未提供有关变更原合同内容的证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其租赁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及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交租的违约金及在被告拖欠二个月租金时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租金标准数额因原合同继续对双方有约束力,虽在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将部分月份房租减至每月1300元,此变更行为具有偶然性,不具有变更双方默示约定内容的性质,且被告在2002年元月亦有书面表示,明示愿以每月1500元标准交付租金,故其应交纳的月租金数额,应以此为标准。被告提出房屋在2000年签订合同之初就有质量问题,但因该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且被告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未自行进行维修,在其2002年元月所表示的减租理由也并非房屋质量问题,且其并未对此部分损失提出有关证据及提出反诉,被告以此作为拒付房租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支付房屋租金750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告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支付支付水电费308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支付滞纳金2625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高凤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棉花公司仓库腾交本市八府庄北路棉花仓库门面房第X、X号房屋。诉讼费737元由被告高凤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