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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民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民,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陈维民,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志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路**号副*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岳备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民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城区市场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民之委托代理人梁志新、被告新城区市场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岳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民诉称,自己于2000年初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取得被告下属的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东区XX号门面房的经营权,被告为吸引商户,承诺免去半年租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正式开业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市场萧条,200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以领导要检查为由要求经营户提前关门,后被告撬开市场东区包括原告在内的44间门面房,致原告无法经营,现要求被告扣除应交房租后退还保证金15500元、赔偿装修损失1500元、赔偿货物损失4000元、赔偿过渡期损失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区市场中心辩称,自己和原告陈维民没有建立租赁关系,徐呈光将房转租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是法律不允许的,且自己未承诺免租6个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4日,徐呈光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成为被告下属的西安市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东区X-XXX号房屋的承租户。2000年4月5日徐呈光以35000元的价格将此房转让给本案原告陈维民,由原告陈维民实际经营,原告陈维民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场交纳水、电费。2000年5月原告按市场的统一要求对该房进行了装修,2001年6月7日下午被告以上级领导要到市场进行安全检查为由,要求原告等其他承租户提前关门,后被告撬开原告租赁的东区X-XXX号房门拉走部分物品,并更换门锁,使原告无法继续营业。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于2002年元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①本院对被告下属的康复北路鞋业批发市场租赁房进行调查,每月房租为每平方米25元;②本院委托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装修的价值进行鉴定,该中心(2002)113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装修价值为1470元。以上事实,有交款收据、水电费收取通知单、报纸复印件、鉴定结论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呈光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房屋的保证金,之后徐呈光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经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称该转让未经自己同意,系无效转让,但原告租赁实际经营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异议,可视为被告对该转让的一种默示承认,原告具有合法的租赁身份。现因被告的非正当作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扣除租赁费后返还保证金、赔偿过渡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装修费一节,因原告系按被告的统一要求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做为添附,该装修已同原物不可分离,双方虽未对解约后的装修费用进行约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因之,被告对此部分装修费应予以赔偿。原告诉称免收6个月房租及4000元货物损失,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的租金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每平方米20元计算较符合客观实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退还给原告陈维民房屋租赁保证金12712.72元。2、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过渡费损失500元、装修损失1470元。以上两项合计14682.72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维民。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原告陈维民要求返还房屋保证金数额较高部分的请求。4、驳回原告陈维民要求赔偿货物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合计11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利代理审判员  巨 艳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