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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骡马市68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和,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非,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和平路榕园公寓106号。法定代表人梁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与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和、何非、被告瑞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华公司诉称,1998年年底承接被告位于本市东七路4号楼车棚、锅炉房工程,该工程已于1999年竣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62473、84元,但被告仅付3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请求被告支付偿还拖欠工程款32473、84元及2000年5月17日自己给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后至起诉时的欠款利息5065元。被告瑞利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工程事实方面属实,但辩称因本公司帐目未清,对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表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原告风华公司承接被告瑞利公司位于本市东七路群策巷4号车棚、锅炉房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1999年竣工。2000年5月12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单位工程决算书,确认本市东七路群策巷4号住宅总体工程车棚、锅炉房面积为106、17平方米,工程造价62473、84元。在工程决算数额确定之后,2000年5月17日,为被告方便,原告应被告之请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2473、84元的全额工程款发票,但被告仅于2000年9月28日付款30000元,对于下欠款项,双方不能协商,原告遂于2002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瑞利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出具的《东七路4号楼车棚锅炉房工程款情况说明》,上对于尚欠款项32473、84元予以确认,并有被告瑞利公司主管经理等人签字认可,被告因该说明未盖有单位公章而不予承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但对于原告承接被告处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且经决算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经双方决算而确定的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被告虽称欠款数额不能确定,但又未能提供有关已付欠款的证据,故所欠款项数额应以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付款日期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因原告已于2000年5月17日为被告方便应被告之请求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而被告又未及时清付工程款项,其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此部分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73、8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风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65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1元由被告陕西瑞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