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法定代表人邵永权,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陶,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宋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原告(原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加工生产多孔板,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结帐,被告欠原告加工价款35000元。因催讨无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35000元。被告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被告的主体均不符,原、被告间从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三页,证明原告系由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改制而成,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页、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八页,证明被告系由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改制而成,有诉讼主体资格。(3)1998年8月26日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签定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2000年3月24日顾静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3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2)质证认为:﹤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是产权转让,而不是主体变更;﹤3﹥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债务应由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证据(3)中的《加工定作合同》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合同主体名称与原、被告不一样;﹤3﹥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从未与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4﹥顾静忠不是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公章是偷盖的;﹤5﹥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证据(3)中的《欠条》质证认为:﹤1﹥《欠条》是半张纸,形式不完整,不具有效力;﹤2﹥这是顾静忠出具的欠条,与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欠条》是2000年3月24日出具的,《加工定作合同》是1998年8月26日签订的,相差一年半时间,两者间无因果关系;﹤4﹥顾静忠的权限仅限于签订合同,无权签订欠条;﹤5﹥《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顾静忠出具的《欠条》,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8月26日,顾静忠作为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签定《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加工生产YKB120多孔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0年3月24日,顾静忠出具《欠条》一份给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写明欠楼板款35000元。2001年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转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担。同时,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改制”为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02年4月注销工商登记,其对外债务由新设立的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所签《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顾静忠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原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签定定作多孔板合同,后又向对方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欠条,能够证明原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欠原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加工价款35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和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看,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和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均因企业转制而注销了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分别由本案原、被告承担。因此,原江苏通力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欠原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公司的加工价款35000元,应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3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联沪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价款3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141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