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新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利娜与被告王建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其婚后即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外遇,双方分居已有2年,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吸毒是以前的事,双方分居仅1年,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2月28日生一子王乙,现在华山子校初一年级七班上学。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4月24日,原告崔某某诉至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承认自己很早以前吸毒,现已改过。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以前吸毒,现在改过,表明有过好家庭生活的决心,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系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应进一步珍惜家庭生活,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原告亦应给双方机会,共同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386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