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天凝华源酱色饴糖厂与嘉善福盛酿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嘉善天凝华源酱色饴糖厂,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官娄村红旗塘。诉讼代表人王志新,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福盛酿造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金花村。诉讼代表人黄金根,厂长。原告嘉善天凝华源酱色厂与被告嘉善福盛酿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11日和同年6月7日二次供给被告酱色415公斤,每公斤价为1.4元,共计货款581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仍连50只酱色桶也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支付货款5810元,并退还酱色桶50只。被告辩称,我前妻在厂时收到原告货物是事实,但酱色质量不好,电话通知原告提取而未提取,故已倒掉,为此我厂不应该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电话联系以口头形式与被告达成买卖酱色合同。原告先后于2000年5月11日和同年6月7日分别供给被告酱色3000公斤,计50桶;1150公斤,计24桶,言明每公斤价为1.4元,二次送货时被告退还原告24只空桶,合计人民币581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时以资金紧张、时而以质量瑕疵被倒掉为由拒绝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收货凭证,被告对收到数量、价格无异议,仅认为原告产品质量劣质,电话通知提取,而原告未提取,故被倒掉,但被告对此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睬信,对原告供给被告酱色数量和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后二次供给被告酱色,如酱色质次被告理应第二次拒收,或以产品质次请求有关部门解决,但又无质次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睬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福盛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付原告嘉善天凝华源酱色饴糖厂货款5810元,并退回酱色桶50只。本案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嘉善福盛酿造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