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2-06-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制药),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育才,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三原县。被告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以下简称东城采供站),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2号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选,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西安市。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鹿制药之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王育才,被告东城采供站之委托代理人王民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鹿制药诉称,自1999年11月9日,其为被告陆续供货价值105744元,截止2001年5月18日被告仍欠76293.07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被告东城采供站辩称,其实际欠款只有41428.19元,而且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鹿制药以原陕西白鹿制药厂自1999年11月9日开始给被告东城采供站供货,到2001年2月21日供货总价款为104184元。被告东城采供站向原告出具有收货清单。2001年12月28日,被告东城采供站向陕西省三原县公安局出具材料证明其欠陕西白鹿制药厂货款共计65207.75元(不含税)。2000年12月28日,陕西省白鹿制药厂变更为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白鹿制药承认被告东城采供站现欠76293.07元,并表示放弃利息之诉。被告东城采供站要求双方对帐,经核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但被告承认自2001年5月1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付过货款。以上事实,有收货清单、有关书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理智、谨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出具了收货清单,在清偿货款时,被告应注销有关单据。现原告持书证主张76293.07元货款,被告自称只欠45349.62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又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之诉,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白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293.07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99元由被告陕西省药材公司东城采供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巨艳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