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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2-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俞)胜平与赵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余(俞)胜平。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炳南。原告余胜平与被告赵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于2002年6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余胜平诉称,被告在去年7月25日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到同年10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炳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中40000元是去年7月25日借的,20000元是今年4月28日借的。另外,原告将我的轿车扣押,亦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每天赔偿300元。原告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赵炳南在2001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每月利息1.5%的事实。被告赵炳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中40000元是2001年7月25日借的,20000元是今年4月28日借的。另外被告在辩称中提出,因轿车被原告扣押,造成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每天赔偿300元。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的扣车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轿车被扣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认为,二次借款的金额和时间是对的,但扣车被告是同意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意见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今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扣押被告轿车一辆,并出具扣押条一份。今年7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60000元,月利息1.5%,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炳南欠原告余胜平借款60000元,分期付款,利息算5000元,轿车返还给被告。事后因轿车被其它单位扣押,使协议不能签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利息应分别按借款时间计算。对扣车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炳南欠原告俞胜平人民币6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炳南应自2001年7月25日起按本金40000元,以月息1.5%计算利息至2002年4月27日止;自2002年4月28日起按本金60000元,以月息1.5%计算利息,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