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02-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春华与陈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772号原告钱春华,别名钱燕。委托代理人李雪亭,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陈钦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原告钱春华与被告陈钦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亭、被告陈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55元、误工费1836元、护理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0987元的40%,即4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650元,误工补贴2000元和精神损失费4395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钱春华驾驶浙F.N45**助动自行车从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9时05分途径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魏塘镇镇政府门口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陈钦明驾驶的浙F.N56**助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春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钱春华因1、无证驾驶助动自行车;2、驾驶助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3、驾驶助动自行车未能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钦明因1、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公安部门的资格审验;2、驾车左转弯时未能注意过往车辆,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致调解终结。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钱春华的伤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休息3个月,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8755.30元、误工费1837.12元、护理费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X线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采用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损失,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钦明赔偿原告钱春华医疗费8755.30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216元、住院补助费180元,合计10987.30元的30%,即3296.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139元,原告承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