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陶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刘金荣。被告陶华森(别名:陶华生)。原告刘金荣与被告陶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金荣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陶华森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诉称,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到期仍不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0年4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华森于1999年2月12日向原告刘金荣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1%的事实;2、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被告至今未归款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魏塘镇中寒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陶华森的又名是陶华生;被告陶华森未作答辩。经法庭审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陶华森、又名陶华生,于1999年2月12日向原告刘金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月息1%,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0年3月30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0年4月底前还清。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5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华森欠原告刘金荣借款1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