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2-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农民。2002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辩护人盛方、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左右某日,被告人葛某在嘉善县洪溪镇窃得摩托车一辆,价值3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彻底坦白交代,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所涉犯罪金额较小,赃物已被追缴,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某日,被告人葛某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兴路与斜洪路交叉口厂长楼背面的店面后门处,采用摩托车钥匙开锁、拉断电门线路发动摩托车等手段,窃得黄利根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F×××××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70元。后被告人将窃得的摩托车骑回上海青浦,销赃得款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黄利根的陈述,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时间、特征、购买时间;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以1000元帮葛某卖掉一辆偷来的钱江125型摩托车;证人陆某证言,证实通过别人介绍,以1000元买进一辆钱江125型摩托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窃的摩托车被扣押后已发还失主;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扣押的摩托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相符。被告人葛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弛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