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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堂与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被告姚平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堂,西安市玉石雕刻厂,姚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耀堂,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贺志忠,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继延,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住所地西安市东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琴,厂长。委托代理人卜三亮,男,该厂保卫干部。委托代理人肖军,男,该厂办公室干部。被告姚平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玉石雕刻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中晖,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堂与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被告姚平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继延、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委托代理人卜三亮、被告姚平安委托代理人张中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堂诉称,2001年3月至10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丝毯十七条,共计40500元,被告未付款,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货款,应由收原告货的门市部承包人姚平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姚平安辩称,其同玉石雕刻厂门市部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货是门市部一叫潘东的人私下进的,表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西安市玉石雕刻厂门市部销售日计表显示:“购进李耀堂丝毯1.5×2、9条,单价1300元,共计11700元;2×3、8条,单价3600元,共计28800元,以上共计40500元,从2001年3月1日至10月所购丝毯均未付货款,以前所打购货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经手人张炜。”2001年6月28日,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为甲方,被告姚平安(西安市玉石雕刻厂职工)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下属非独立性玉树墨林旅游门市部(即西安市玉石雕刻厂门市部)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销售日计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将其下属非独立性门市部交给被告姚平安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责任承包,被告姚平安以被告门市部对外经营活动,因门市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耀堂支付货款405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1630元由被告西安市玉石雕刻厂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应随上述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