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法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与陕西陕西阳光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陕西阳光制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法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法定代表人何学学,站长。被执行人陕西阳光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余亚元,董事长。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与陕西陕西阳光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的西仲调字(2001)第16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于2002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无经营场所,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其应受偿的380530元申请发放《债权凭证》,本院予以准许。待被执行人陕西阳光制粉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权利人山西省闻喜县河底粮站可随时持《债权凭证》对尚未受偿的380530元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2)新法执字第5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虹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