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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与被告连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连甲,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连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被告打骂我,婚后不思悔改,不分场合地殴打我,无法继续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承认打骂过原告,但事出有因,原告工资从不贴补家用,造成我思想负担,为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9月10日领证结婚,1998年9月17日生育男孩连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经济及被告打骂原告发生矛盾。200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当指出被告打骂原告是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之一,其行为错误,予以批评。现被告表示改正缺点,争取夫妻和好,原告也应为家庭长远利益考虑,给予被告改正和好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