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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以上各项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陶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东交易区南侧的摩托车停放处,撬盗价值4,550元的摩托车1辆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晚被公安交警查获。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为证明所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陶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陶某经事先策划,随带自制的撬锁工具,乘车到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东交易区南侧的摩托车停放处,乘无人之际,撬开浙D/F3483红色珠峰125摩托车车锁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陶某驾驶赃车在绍兴市区行驶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劳坚伟证实被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品型和牌号,并有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佐证;2、证人黎某、杨某、翟某证实听王某说起其因盗窃摩托车被羁押;3、扣单及领条证实赃车被追缴后已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5、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交警将弃车逃跑的二被告人抓获后移送至北海派出所;6、被告人王某、陶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作案工具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赃车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判决以前尚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交代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三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三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