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经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与毛含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毛含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经初字第962号原告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住所地鄞县姜山镇乔里村。诉讼代表人季云良,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含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会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为与被告毛含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2月27日中止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案于2002年5月27日恢复诉讼,并由审判员沈伟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国强、洪震兴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的诉讼代表人季云良、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毛含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诉称,1999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黑炭衬,至2000年12月14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被告毛含笑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在1999年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已结清,2000年9月20日左右,我已回家,期间的经销都由李长忠在处理,与我无关;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购销业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2、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收货情况;3、2000年12月14日署名“李长忠”并盖有“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印章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原告陈述欠条是与被告一起经营的李长忠所写,印章也是李长忠所盖。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不清楚,也未填过;2、送货单上我未签名,未收到货物;3、欠条不是我写,是李长忠所写,上面的印章是李长忠所盖,是其以我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并私刻公章,我与李长忠只是男女恋爱关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印章是否李长忠所盖不清楚。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4、送货单三份、收据两份、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1999年有业务发生,但货款已结清;5、进场交易证一份、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并非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的名义经营。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有李长忠签名,且被告也认可,故可证明李长忠与被告系共同经营,但不能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而进场交易证能与营业执照相印证,名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6、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档案材料一份,核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经营地址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华能商城辅料22号,发照时间2000年12月12日;7、向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辅料市场管理区调取的门市部登记表、营业员登记表各一份,载明该门市部的业主为被告毛含笑,从业人员为李长忠;8、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纺城分局副局长马勤业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印章未备案,门市部登记表、营业员登记表是辅料市场管理区为现场管理方便而设置,但不进入分局档案;9、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华能商城辅料市场21号经营户朱柏生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其于2000年4月来辅料市场21号经营时,被告和李长忠已在辅料市场22号店中一起做生意;10、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市场科负责人叶武忠的调查笔录,其陈述被告和李长忠在辅料市场22号店中一起做生意。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不清楚,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均有异议,被告与李长忠并非共同经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告提供的进场交易证也能相互印证,该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作用,故对该登记表、进场交易证等工商材料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无被告签名,被告又否认,故不认定;3、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均陈述系李长忠出具,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名片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定;5、门市部登记表、营业员登记表系工商部门设置,真实,合法,马勤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系在其职务范围,且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明力;6、朱柏生、叶武忠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与李长忠一起做生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关系的送货单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因其中三份送货单及一份收据上署有李长忠的名字,即李长忠有权代被告收货、收款,该证据与门市部登记表、营业员登记表及朱柏生、叶武忠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也陈述其于1999年起在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华能商城辅料市场22号经营,因此,虽然被告营业执照批准日期为2000年12月12日,但可以认定此前、此后李长忠均系被告的从业人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2月14日,被告的从业人员李长忠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浙江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黑炭衬货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华能商城辅料市场22号经手人李长忠”,并盖有“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毛含笑辅料店”印章。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与原告发生过购销业务,虽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反悔,但无足够相反的证据,故对原、被告有购销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且合法有效。因李长忠系被告的从业人员,且在原、被告的购销业务中有权代被告收货、收款,故其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并盖章,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李长忠私刻印章,但其不能举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因此李长忠于2000年12月14日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过购销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含笑应支付给原告鄞县姜山西服辅料衬布厂货款人民币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