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南洋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吕玲娟、朱机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嘉善南洋木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南洋木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村工业区。诉讼代表人王文俊,组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玲娟,村民。被告朱机林,村民。原告南洋木业与被告吕玲娟、朱机林租赁厂房、设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吕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木业)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二被告,并于2001年3月18日三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二被告应将第二次、第三次租金共110000元,当面付款给王文俊,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即支付租金11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09元。被告吕玲娟辩称,原告租金11万元在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中的第十六条是王文俊在协议签订后自己填加上去的。2001年3月18日到2002年3月18日租金22万元,我已按约提前付清恒峰木业,至于恒峰木业未给原告11万元租金与我无关。被告朱机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8日二被告与恒峰木业、南洋木业(即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厂房、设备协议书。该协议规定,恒峰木业和南洋木业将1800平方厂房,办公楼一幢1-2层和5间平房、一间门卫、厕所、浴室、锅炉房、厂门前的一块停车场地等及生产胶合板的流水线设备一条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止,每年租金计人民币22万元。第一年分三次付款,第一期签约生效后付75000元,第二款在2001年4月1日前将厂房、设备移交给二被告正常生产付75000元,余款7万元在正常生产后给付。以后每年分二次付清,4月和10月各支付11万元。协议第十六条规定:租赁费中第二次付款75000元,当面在场支付给王文俊(原是南洋木业法定代表人)收,第三次付款7万元当面支付给王文俊35000元。协议订立后,恒峰木业原法定代表人吴金才和原南洋木业股东吴金华按约将厂房和设备于2001年3月22日交接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9日和同月31日将17万元和7万元租金提前付给恒峰木业,并多支付2万元租金。2002年3月26日二被告又付给吴金华租金6万元,事后吴金华以向二被告提取三夹板边条折扣租金形式,截止至2002年5月17日抵扣租金34126元。原告经催讨租赁费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洋木业成立清算小组县工商局证明,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恒峰木业三方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十六条对付11万元租赁费三方作了特殊约定,被告认为该条款事后原告填写上去的,这是事实,但一式三份各持一份协议书上均予以填写,证明三方已达成一致付款意见,协议就成立。事后三方又无异议。因此,二被告理应按约将租赁费11万元支付给南洋木业经办人王文俊。而二被告将第一年和第二年部分租赁费全部付给恒峰木业和吴金华,是错误的,违反了该协议特殊约定付款精神。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其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909元,但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玲娟、朱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11万元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南洋木业。二、驳回原告南洋木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南洋木业承担276元,被告吕玲娟、朱机林承担3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