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2-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银宝、毛丽英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杨银宝,农民。被申请人毛丽英,农民,与申请人系母关系。代理人毛银奴,农民。申请人杨银宝要求宣告毛丽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原来身体健康。被申请人与费剑钢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但自被申请人女儿出生后,被申请人与其公婆为教育孙女等琐事发生争吵,其夫费剑钢亦不能正确对待,且在1999年下半年开始有外遇,致被申请人精神紧张,睡眠不好,跑来跑去。被申请人于2000年4月、11月先后在嘉善县惠民卫生院、湖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被湖州市××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一直在服药,至今未痊愈。2002年4月,费剑钢又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离婚,因被申请人患有××,故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鉴定,由于被鉴定人毛丽英目前处于精神疾病缓解期,对客观事物具有良好的分辨能力,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有自我保护能力,故有行为能力。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毛丽英目前处于精神障碍缓解期,评定为有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银宝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