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平与被告张明安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张明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杨建平,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安,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凡海亮,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平与被告张明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张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凡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将一台搅拌机租赁给四川绵阳人杨和平给被告建房,被告张明安在租赁协议上签字担保,现杨和平去向不明,要求被告张明安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属实,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封机,搅拌机被他人拉走系原告同意,且自己建房期间为3个月,表示只承担部分租金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9日,原告购买一台7Z20**砼搅拌机一台。2001年2月22日,原告杨建平与四川绵阳人杨和平签订协议,杨和平租用原告杨建平搅拌机一台,月租金为人民币1400元,被告张明安在该协议上签字:担保人张明安。搅拌机被拉至张明安家,杨和平支付原告租金2400元。同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索要租金及搅拌机,被告告知原告,搅拌机被唐君道拉走。2002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至起诉之日租金17200元,并返还搅拌机一台或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杨建平与杨和平签订的搅拌机租赁协议上签字担保,对所担保的内容未作约定,应视为担保责任不明,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对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及租金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02年11月就知道被告处的租赁物被他人拉走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要求的租金可计算至2002年11月份,并减去杨和平所付租金2400元。被告辩称不知租金为每月1400元,但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租赁协议认可。被告称原告擅自封机属违约行为,举证不力,且原告予以否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承认无法找到原告的搅拌机,应依法返还或给予合理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800元。二、被告张明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平7Z2000砼搅拌机一台或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诉讼费1108元,原告承担336元,被告承担77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租金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