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农民。2002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经本院审查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陈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于2002年1月11日至嘉善县魏塘镇职工医院一楼秘尿科配药房,窃得“丽珠风”泛昔洛韦片等药,价值101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扣押了部分赃物。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特殊性,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夜,被告人邬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职工医院一楼秘尿科配药房,采用锯条锯窗直楞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丽珠风”泛昔洛韦片7盒、“齐宏”乳糖酸阿奇霉素4瓶、“派奇”阿奇霉素24瓶、“克莎”甲砜霉素50盒、“丽珠因得福”重组干扰素30瓶、“妥灵”阿奇霉素8盒,价值10159元。窃后,有些药自用。案发后,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药品名称;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发现被告人可疑,经盘问,被告人承认药品是其偷来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部分药品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药品的价值。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15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失窃单位发现被告人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特殊性,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5967元发还失窃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审 判 员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