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耐雄与钱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金耐雄。委托代理人金帼雄。被告钱征清。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耐雄与被告钱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耐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叫我阿姐帮助介绍借款,我在阿姐的劝说下,同意借给被告款子,为防止风险我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被告当时还称是临时周转,过几天就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款,虽经我阿姐帮助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钱征清于2002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钱征清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钱征清辩称,欠条上原告的名字是原告代理人加上去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钱征清于2002年5月26日在嘉善宾馆与原告代理人金帼雄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未直接向原告借款。经法庭审理,对原告金耐雄与被告钱征清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钱征清对原告金耐雄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金耐雄提供的证据(1)中,金耐雄的名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对原告金耐雄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金耐雄对被告钱征清提供的录音证据,认为是被告偷录的,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在录音;对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没有异议。经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2年2月2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借款,因原告代理人无款,称可帮助代为向他人借款,即动员原告将45000元借给被告钱征清,并由原告代理人将45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钱征清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欠条中欠某某某处留出空白,在欠条上载明:“欠人民币45000元。愿以魏塘镇解放三村3幢12号301室住房一套作抵押。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张。”事后,原告代理人在欠条的“欠某某某”的空白处填上了原告的名字。后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催讨该款无果,原告即持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借款时,明知原告代理人无款,是代为向他人借得,且在出具欠条时,在向谁借款的地方留出空白。现原告持有该欠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未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征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耐雄借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