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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郝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郝军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张小平,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健,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小平诉被告郝军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被告违反自己与居委会签订的承包自行车棚的协议,将自己的东西强行拉走,私自中止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及精神损失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与西安市新城区东风坊社区居委会签订车棚承包合同书,而并非与被告郝军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同被告郝军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