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国与被告聂瑜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聂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保国,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聂瑜,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国与被告聂瑜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诉称,被告聂瑜欠其货款30300元,要求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聂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0年2月2日双方核对以往往来帐目,截止此日被告聂瑜欠原告张保国纸款303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被告聂瑜至今未付给原告张保国分文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保国当庭举出被告聂瑜欠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聂瑜长期拖欠原告张保国纸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唯原告张保国当庭放弃索要路费400元、误工费1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国纸款3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2月3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1372元由被告聂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