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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颜某与计某、范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范某甲,农民,(原官塘村10社)。原告颜某,1932年11月21日,农民,系原告范某甲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某,农民。被告范某乙,学生,(系被告计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计某,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范某乙之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颜某诉被告计某、范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计某、范某乙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之子范引观于1987年1月1日去世,同年3月13日,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计某就范引观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但当时原告颜某未参加该协议的协商,也未明确放弃继承,该协议应认定无效,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消关于范引观遗产分割的协议,并对遗产进行重新分割,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两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并非是遗产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子范引观于1987年1月1日去世。被告计某原系范引观之妻,被告范某乙系范引观之女。1987年3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计某就范引观的遗产分割到原××罗星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两原告及被告计某均在场并参与调解,并于当天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范某甲及被告计某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颜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是知道的,事后也未提异议。现原告颜某以当时未参与协议的协商及未表示放弃继承为由,要求与被告重新分割遗产,故于2002年4月27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1987年3月13日与被告计某已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原告范某甲当时系签约人,原告颜某当时亦在场参与协商,对协议内容亦清楚,因此两原告在当日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现两原告提起的继承纠纷因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丧失胜诉权。因此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