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2-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包装用品厂(扬州亘大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肖瑞生,厂长。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扬州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法定代表人肖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规格纸制品,2002年4月24日原、被告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01.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已建立起的购销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501.50元的事实。被告扬州包装用品厂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鉴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清偿货款,故请求与原告协商,以物抵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包装用品厂(扬州亘大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东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12501.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760元,诉讼保全费1083元,合计4843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