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绍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0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娥娥与王兴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娥娥,王兴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绍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陈娥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旭仕,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炎,农民。原告陈娥娥为与被告王兴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3日本案中止审理,2002年3月31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仕,被告王兴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王柏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我骑一辆中型三轮车在经过红升村六家桥地方时与被告骑的一辆满载货物的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3,461.74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类损失41,944.62元。被告辩称:我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是原告在急转弯避让过程中自己倒下受伤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1、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胡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及原告代理人向周柏生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5月14日其听到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在争吵时,承认原、被告曾发生碰撞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潘某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5月14日其听到原告丈夫与被告父亲在争吵时,双方承认原、被告曾发生碰撞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薛某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以证明2001年5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其看到原告坐在地上已受伤及当时现场情况;4、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潘某丙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并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1年5月14日原告被被告王兴盛碰撞后倒地受伤的事实;5、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1年5月14日原告被被告王兴盛碰倒受伤的事实;6、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向被告所作的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在与被告避让中倒地受伤的;7、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四本、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合计41,944.62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潘某丙作证前得到了原告方的好处,其所作的证言系伪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胡某、潘某乙并非现场目击证人,其所作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证人薛某、潘某丙与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能与证人胡某、潘某乙的证言及原告在医院的医治情况相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潘某甲所作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认为不能作为单独认定其主张事实的证据本院法医对原告提交的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就医的门诊病历四本、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法医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娥娥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的用药情况为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可考虑为六个月,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其伤可评定为伤残玖级。该鉴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14日中午约12时,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升村的陈娥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后梅村的王兴盛各骑一辆三轮车,相对方向驶经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升村村委附近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娥娥受伤,后被告离开现场,原告被人送入绍兴市中医院住院二次共25天,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2次,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检查一次,共化去医疗费12,606.1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六个月。双方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成,遂成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出具意见书,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王兴盛的交通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兴盛发生事故后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报案;陈娥娥虽然受伤,但根据其受伤部位和程度情况,陈娥娥仍然具备报案能力和条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迅速报案,但本事故双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均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之规定,陈娥娥、王兴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是因双方均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使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案,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负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之伤系其自已在避让过程中跌倒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盛应赔偿原告陈娥娥医疗费12,606.12元,误工费2,318元,护理费1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24,981.20元,合计40,524.32元的50%计20,262.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931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帐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