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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2-06-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军与被告赵雪渊、西安佳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军,赵雪渊,西安佳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王继军,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男,陕西方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佳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乐居厂4号副2号。法定代表人赵雪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滋洲,男,系公司副经理兼会计。原告王继军与被告赵雪渊、西安佳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雄、被告赵雪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西安佳仕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军诉称,2002年1月29日其与被告赵雪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按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给被告佳仕公司,次日其将50000元投入被告处,在经营中发现被告单位管理混乱,请求退股,被告退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退,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及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5000元。被告赵雪渊辩称,承认原告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按约定投资50000元注入佳仕公司,但辩解中提出其退还给原告15000元股金系原告个人所为,即便原告请求退股也应双方清算后再决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佳仕公司辩称,原告自行提走15000元,原告系公司股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继军与被告赵雪渊于2002年1月2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入股投资佳仕公司,被告以佳仕公司全部资产估价450000元入股,原告以50000元入股,双方按此比例共同享受利益分配,在半年度年检时变更公司章程,双方做为佳仕公司二股东并改组公司,并由被告负责提供完成变更所需的全部有效文件。该协议书生效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作为出资方代表全权负责佳仕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嗣后,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将50000元出资款汇入赵雪渊户名下,该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银行。被告承认此户实为佳仕公司财务帐号。2002年4月5日,佳仕公司从该户向原告退还1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退。佳仕公司系由张伟录出资25万元实物,赵雪渊出资37.5万元实物,任光飞出资37.5万元实物于2001年8月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赵雪渊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1年8月6日,该公司三股东形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八第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庭审中,被告佳仕公司向法庭举证出2002年元月27日该公司三股东同意原告入股的纪要,但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在工商部门半年年检时应办理备案的《纪要》及变更公司章程,至今尚未办理。上述认定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活期卡、佳仕公司企业档案、三股东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雪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对公司进行改组、变更章程,被告赵雪渊未向原告及工商部门提供完成变更股东所需的全部有效文件,也未在工商部门半年年检时进行依法变更登记,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赵雪渊应全部承担。由于原告未依法成为佳仕公司股东,现原、被告三方又发生经营管理方面的矛盾,合作协议已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理应解除。佳仕公司以被告赵雪渊的名义开设的帐户收取原告50000元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公司除已退原告15000元股金外,尚欠35000元股金亦应退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继军与被告赵雪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予以解除。2、被告佳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继军出资股金35000元。逾期退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赵雪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赵雪渊直付原告王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毛光平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