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2-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纪根与叶其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冯纪根,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其祥,农民。原告冯纪根诉被告叶其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1年11月8日被告归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被告辩称,2000年11月1日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条中我是向洪纪根借款1000元,与原告冯纪根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被告叶其祥经朋友许伟其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期为1年,月息为1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在欠条中被告把冯字误写“洪”字。2001年11月8日原告到被告家讨款,被告当即付款6000元,并在原告持有的欠条背面写上11月8日付现金6000元,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未向原告借过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其祥欠原告冯纪根借款本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00年至2001年10月30日止以月息1分计算,借款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