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2-06-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蔚建国与被告荣敏,郝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建国,荣敏,郝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蔚建国,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荣敏,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郝和平,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荣敏的丈夫。原告蔚建国与被告荣敏,郝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建国、被告荣敏、郝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建国诉称,2001年8月份给两被告装修住宅,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736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及材料费3736元。被告荣敏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住房属实,但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不存在拖欠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和平同意被告荣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装修位于西安市北坊巷内2号楼4单元3层7号住宅用房,装修前双方未约定工程总价款,也未约定结算办法;仅约定除地板由被告提供外,其他项目均为包工包料。装修完工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及劳务费1万元,但原告按自己结算办法认为被告尚欠劳务费3736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对原告为被告所装修项目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为被告所提供装修项目总价值包括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为12012.4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西安市大公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鉴定房屋装修合同未约定结算办法,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报告较为符合客观情况应予采信,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即应遵照执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疑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仍应遵照履行。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荣敏、郝和平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蔚建国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2014.44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蔚建国要求两被告支付前款数额之外部分劳务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60(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蔚国负担260元,被告荣敏、郝和平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