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2-06-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芬芳与被告贾建民、贾安敏、贾春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史某某,女,192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甲,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乙,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某丙,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近年来自己患多种疾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生活费、医疗费无来源,要求被告每月每人给她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贾某甲、贾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表示同意每人每月为原告支付200元赡养费。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自己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贾海水结婚后生有三子一女,长子贾佐敏早亡,1951年11月21日生次子贾某甲,1955年11月25日生三儿子贾某乙,1963年2月21日生小女贾某丙。原告与其夫贾海水将三人抚养成人,1999年10月原告之夫贾海水病故后,原告与贾某丙共同生活至今。2002年4月15日原告史某某以患有多种疾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生活费无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也有扶助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与其夫将被告抚养成人,已履行了父母的义务,现原告因身体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200元整。诉讼费50元由贾某甲承担20元,贾某乙、贾某丙各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